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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凤常州市HY园艺用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判决书

信息来源: | 发布日期: 2019-01-04 |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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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再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某凤,女,***出生,*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李军,江苏一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常州市HY园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钱某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沭怡,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金某英,女,***出生,*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驰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钱某平,男,***出生,*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飞,江苏一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钱某凤、常州市HY园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Y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某英、一审第三人钱某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2017)苏04民终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820日作出(2018)苏民申5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钱某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李军、HY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被申请人金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驰亮、一审第三人钱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凤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金某英已对HY公司首次出资,缺乏证据支持。首先,钱某凤已举证证明其委托陆某涛从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财政所(以下简称西夏墅财政所)领取60万元的转账支票并办理HY公司的验资、登记手续,没有证据证明陆某涛系受金某英的丈夫钱某林委托。钱某林经手与西夏墅财政所签订借款协议与金某英向HY公司出资系两个不同事实,钱某林系钱某凤大哥,又是当地的大队书记,支持钱某凤回乡办厂是情理之中的事,钱某林除了借款,还为钱某凤购买韩村小学的校舍进行过联系,但不能证明金某英出资。其次,金某英并无设立HY公司并认缴出资的意思表示,钱某凤经与钱某林商议后决定用钱某平、金某英的名义注册设立HY公司,公司章程及出资额系由钱某凤确定,钱某平、金某英均无认缴出资的意思表示。验资报告依据的钱某平、金某英各30万元现金解款单系陆某涛受钱某凤委托为验资而作,金某英、钱某平并未存入HY公司各30万元现金。再次,当时西夏墅镇的招商政策允许西夏墅财政所为私营企业验资提供借款,由陆某涛封闭操作,HY公司系60万元的借款与还款主体,钱某林个人无向西夏墅财政所借款、还款的意思表示。2.二审判决认定金某英增资18万元缺乏证据支持。48万元的增资系钱某凤的意思表示,由其委托陆某涛办理,用以增资的48万元现金系钱某凤投入HY公司,在HY公司的账册上也反映此款来自于“其他应付款”钱某凤科目的借方。金某英主张该48万系HY公司欠其的模具款,没有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48万元中的18万元系金某英所有,也无证据证明,且不能解释其余30万元的归属。3.二审判决认定“其他应付款”钱某凤名下的贷方额系钱某凤与HY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证据支持。HY公司将60万元验资款还给西夏墅财政所后,账上无钱可用。由于HY公司账册中的“注册资本”科目已记入60万的实缴资本,钱某凤向HY公司投入的资金无法记入“注册资本”科目,只能记在“其他应付款”钱某凤科目名下的“贷方”,“其他应付款”钱某凤科目名下的“借方”科目记录了HY公司的经营支出。若钱某凤与HY公司是债权债务关系,则“借方”仅应记录HY公司向钱某凤还款的事项。“其他应付款”钱某凤科目系钱某凤投资款,钱某凤与HY公司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往来。自2000年至2004年,HY公司账册“其他应付款”科目反映钱某凤向HY公司投入的资金总额为2313474.47元。至2004年年底,金某英、钱某平与HY公司之间的其他应付款、短期借款科目下的余额均为零,证明金某英未向HY公司投资。4.二审判决否定一审认定的钱某凤与金某英存在事实上的代持股合意,缺乏证据支持。HY公司成立时尚无代持股合同的概念,钱某凤与金某英、钱某平又系亲属,未签订书面代持股合同在情理之中。钱某平、金某英从未开过股东会议,二人在HY公司工商登记的职务系钱某凤指定并由陆某涛办理,钱某平多次当庭陈述其仅为名义股东。金某英、钱某平对钱某凤行使经营管理权、重大决策权及独自享受股东分红的事实未曾提出过异议。2006年,钱某凤、谢某岳夫妻为扩建HY公司厂房向金某英、钱某林借款250万元,协议约定金某英、钱某林二人今后不提出分红要求。若HY公司不是钱某凤的,而是金某英、钱某林的,金某英、钱某林应自己筹款扩建厂房,而不是让钱某凤、谢某岳夫妻向其借款扩建厂房。5.二审应开庭却未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二审时,金某英提出了钱某林借验资款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仅组织一次谈话,仅就金某英的新证据进行了质证,钱某平并未到场。钱某凤并未同意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在未经综合辩论的情况下作出长达23页的判决书,剥夺了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综上,钱某凤请求再审改判确认其享有HY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

HY公司申请再审称:1.钱某凤安排陆某涛办理HY公司设立时的借款验资手续,设立HY公司是钱某凤的意思表示。借款协议、转账支票、西夏墅财政所的《记账凭证》、《记账单》上均表明60万元的借款、还款主体均是HY公司,《现金借款单》证明借款利息160元由HY公司支付。时任大队书记的钱某林仅是出面与西夏墅财政所沟通借款事宜,60万元验资款第二天即归还了西夏墅财政所,此后该60万元注册资本由钱某凤一人实际完成了出资。2.增资48万元系钱某凤委托陆某涛办理,HY公司的账册反映出,用以增资的48万元现金来自于“其他应付款”钱某凤科目的借方,系钱某凤投入HY公司的资金。该款由HY公司以支票形式转给金某英。金某英主张48万元系HY公司欠其的模具款,二审认定其中的18万元系金某英所有,均无证据证明。3.HY公司以“其他应付款”科目记账的钱某凤款项系投资款,根本不属于二审认定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二审的上述认定损害了HY公司的利益。3.钱某凤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钱某凤出资、增资及后续投资情况,HY公司亦认可钱某凤是实际出资人,拥有公司100%的股权。钱某平、金某英并未出资,仅为HY公司名义股东、登记股东,钱某凤实际行使HY公司的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钱某平、金某英不享有HY公司任何股东权利。金某英担任HY公司出纳期间,其工资需钱某凤审批后发放,监事仅为挂名,不具有其他职权。为清楚说明本案事实,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二审后,HY公司委托常州正则人和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则人和会计公司)对相关事实进行审计,形成了三份审核报告,即《关于常州市HY园艺用品有限公司截止20031231日的实收资本形成情况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实收资本情况的审核报告》)、《关于钱某凤、谢某岳夫妇向钱某林、金某英夫妇借款投资250万元资金在常州市HY园艺用品有限公司账面反映的形成、归还情况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借款投资250万元情况的审核报告》)、《关于常州市HY园艺用品有限公司自成立日起至2017930日期间的钱某凤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钱某凤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的审核报告》)。该新证据证明钱某凤是HY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股东,钱某凤、谢某岳夫妇向钱某林、金某英夫妇借款投资250万元扩建HY公司新厂房,借款利息是钱某凤所出,钱某凤账户的往来资金已体现为HY公司的相关资产和权益,钱某凤与HY公司就是投资关系,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股权确认纠纷,所应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钱某凤拥有HY公司100%股权,不存在二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情形。综上,HY公司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金某英辩称:1.HY公司提交的三份审核报告性质上属当事人陈述,不能证明其审核内容的真实性,报告并未形成鉴证结论,不具备证明效力。三份报告错漏百出,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写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业务鉴证准则》,审核报告之一的第二部分第二张表格记载的“收款人:财政所”对应的收据是“交款人:财政所”,将钱某凤账户2003327日减少48万元与金某英同年226日取得48万元支票描述为同一笔转账业务,对附件实收资本账户的明细构成为“钱某平54万元、金某英54万元”的错误记载视而不见;审核报告二中,HY公司称22万元系钱某凤账户支付,但钱某凤账户支付22万元之前的余额仅为175455.47元;HY公司称48万元系钱某凤账户支付,但钱某凤账户支付48万元之前的余额仅为391062.40元。2.即使注册资本60万元、增资48万元没有到位,HY公司以钱某凤的资金予以补足,由于钱某凤的行为既不符合原始股东出资的法定要件,也不符合受让股权的法定要件,钱某凤至多只能取得对HY公司的债权,不能成为HY公司的股东。3.金某英是HY公司的登记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中金某英提交的王某虎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书证,证明2005年王某虎为HY公司施工,工程款中的60万元是以之前向钱某林的借款60万元抵销支付,2007817HY公司向王某虎支付工程款5万元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王某虎与HY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情况说明》系王某虎笔迹,故金某英补缴了HY公司设立时的60万元出资。HY公司的48万元转账支票系支付金某英的货款,制作模具的正式发票均交给了HY公司,金某英手中只有部分收款收据和白条,金额当然低于48万元。即使模具凭证不足48万元,也属买卖合同纠纷,不能否认金某英48万元增资的真实性,钱某凤对48万元出资登记在金某英和钱某平名下是明知并同意的。4.二审已查明,金某英与钱某凤之间不存在代持股关系。当时的公司法也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综上,金某英是HY公司的股东,钱某凤不享有股东资格,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钱某平述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钱某凤与HY公司的再审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1.钱某平仅是HY公司的挂名股东与挂名法定代表人。当时陆某涛将准备好的相关材料拿给钱某平签字,并告知钱某凤让钱某平和金某英挂名股东。2.钱某平是200648250万元借款协议的见证人,当时钱某凤夫妇为扩建HY公司向金某英夫妇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前后,大家都认可HY公司为钱某凤夫妇所有,故由HY公司为借款担保。3.本案属股权确认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系针对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程序和要求。4.钱某平没有与金某英设立HY公司的合意,更未与金某英共同出资、增资,金某英也从未赠与钱某平60万元出资。钱某平只是按钱某凤意愿挂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名下的股权本来就是钱某凤的,不需要也无权指定给钱某凤。HY公司的大小事务均由钱某凤夫妇做主,钱某平与金某英只是领取工资而已。在HY公司成立过程中,金某英夫妇因为亲戚关系给予钱某凤帮助,不代表金某英或钱某林自己要办厂。钱某平在相关登记文件上签字是为了完成工商登记或满足财务等方面的形式要求,并非在行使股东权利,钱某平也无权行使股东权利。201575日的授权委托书不是钱某平的真实意思,当时出于亲情签字,后已解除委托,一、二审中已多次陈述事情的原委。

钱某凤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区法院)起诉称:钱某凤决定设立园艺方面的公司,因丈夫为现役军人,不宜作为公司股东,遂与两位哥哥钱某林、钱某平商量以其为公司名义股东,后以钱某林之妻金某英和钱某平为公司名义股东,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钱某凤为公司的唯一实际投资人、唯一行使公司股东权利的人,决策、管理公司的征地、扩建、生产经营等全部活动,金某英、钱某平依法不享有HY公司的股权。请求确认钱某凤享有HY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

新北区法院一审查明:为设立HY公司(原名称为武进市HY园艺用品有限公司,因区域划分后名称变更),钱某凤委托陆某涛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将第三人金某英、钱某平登记为HY公司股东;2000720日,两第三人与陆某涛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书面委托陆某涛办理注册事宜。同月26日,陆某涛向西夏墅财政所办理借款手续,借得60万元,注入HY公司账户,其中30万元作为金某英认缴的注册资本,30万元作为钱某平认缴的注册资本,于同月30日注册完成,设立HY公司。同月27日,注入的60万元全部抽逃,归还给西夏墅财政所。HY公司为新增注册资本48万元,200322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金某英48万元,当日金某英将其中的18万元作为新增注册资本转至HY公司账户,将其中30万元作为钱某平的注册资本转至HY公司账户,以此作为依据,向工商部门办理增加注册资本登记,金某英的认缴注册资本变更为48万元,钱某平的认缴注册资本变更为60万元,合计为108万元。20001217日,钱某凤代表HY公司与武进市西夏墅镇韩村村委(以下简称韩村村委)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HY公司购买韩村小学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价19.5万元。2001622日,钱某凤代表HY公司与韩村村委又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HY公司购买韩村小学南横平房房屋,作价7200元。2004328日,钱某凤代表HY公司与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东南村民委(原韩村村委)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韩村小学的房屋及土地使用费的转让款,尚欠3万元,另有3.84亩的转让款4.2240万元一次结清。同年1229日,钱某凤代表HY公司与常州市西夏墅镇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夏墅镇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常州市西夏墅镇微山湖路9号的34.05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HY公司,价款289.425万元。上述四份协议的款项均由HY公司支付完毕。另HY公司在原韩村小学购买的土地上新建一至五5幢车间,一个门卫房;在西夏墅镇微山湖路9号地块上新建5幢车间、1幢办公楼、1幢付房及门卫房,上述新建房屋的款项均由HY公司支付。200648日,钱某凤及丈夫谢某岳与金某英及丈夫钱某林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因钱某凤、谢某岳在西夏墅镇工业园区微山湖路9号扩建HY公司,向金某英、钱某林借款250万元;钱某凤、谢某岳按不低于银行贷款利息向金某英、钱某林支付利息,金某英、钱某林不得提出其他分红要求;钱某凤、谢某岳新厂房完工后,金某英、钱某林不参与钱某凤、谢某岳的生产、经营和管理;钱某凤、谢某岳以个人的资产和HY公司的财产对金某英、钱某林的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签订后,金某英、钱某林按约定出借250万元,钱某凤、谢某岳按约定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63万元。HY公司设立后至今,钱某凤陆续向其注入资金,用于公司购买房屋、土地、材料、发放工资等其他经营活动,截止至2004年底,钱某凤共投入230多万元,后仍陆续投入资金,钱某凤向HY公司投入的资金由金某英作为会计收取经办入账。HY公司在位于西夏墅镇微山湖路9号建造、扩建过程中,钱某凤作为签约人与常州市供电公司签订《低压单源供用电合同》;为新建HY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设计图纸由钱某凤决定,由钱某凤在图纸上签署“同意此方案”,对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工程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由钱某凤确认,并由钱某凤在原结算书上签署“该明细已审核,同意按此方案执行”等决定意见,对房屋的装饰装修、企业绿化方案都是由钱某凤或其丈夫谢某岳作出决定性意见;另外,因职工工作期间受伤,对职工的补偿方案以及补偿款的支付均由钱某凤签署和决定;HY公司对外的重要合同均由钱某凤代表HY公司签订。HY公司设立后,HY公司的职工工资包括金某英、钱某平的工资数额均由钱某凤及其丈夫谢某岳审核决定,金某英仅作为会计经办支付。金某英认为登记股东为其和钱某平,钱某凤仅作为管理人员,现钱某凤控制该公司,钱某凤拒不交出公司印章、证照和财务账册等,致公司多年不召开股东大会,无法对公司事项作出有效决议,据此向新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HY公司。钱某凤遂提起本案诉讼。

金某英为证明其向HY公司补交60万元注册资本的事实,提供一份情况说明,称HY公司于2005年开工建造,由钱某林与王某虎一起商量设计、建造、装修方案,并委托王某虎建造装修,款项由HY公司支付,同时扣除了钱某林个人的借款现金60万元。该情况说明中,王某虎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名。钱某凤抗辩,王某虎所承建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更没有扣减钱某林借款的情况。HY公司抗辩,对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金某英为证明其向HY公司补交新增注册资本48万元的事实,提供了收据、收条、送货单等,其中载明收到货款、货物,认为其中由其垫付合计48万元的款项。钱某凤抗辩,这与事实完全不符。HY公司抗辩,钱某林、金某英垫付的款项已全部由公司支付,不存在垫付的款项。经查,金某英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2000年。

新北区法院一审认为:工商名册登记的名义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其他人认为其为实际投资人,并成为股东,享受股东权益的,实际投资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名义股东与其之间具有持股的合意,该合意既包含书面合意,也包含事实合意,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钱某平明确表示认可登记在其名下股份为钱某凤所有,予以确认。在20007月两第三人作为名义股东的HY公司设立和20032月增加注册资本登记后,200648日,钱某凤、谢某岳夫妻与金某英、钱某林夫妻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借款的原因因钱某凤、谢某岳在西夏墅镇扩建HY公司,金某英承诺不因出借款项提出分红要求,不参与钱某凤、谢某岳的生产、经营管理。上述内容表明,双方认可在签订该协议之前HY公司为钱某凤、谢某岳所有,金某英不享有分红在内的股东权益,该所有包括股份在内的全部所有。根据钱某平认可和借款《协议》中双方的确认,认定钱某凤为HY公司股东,股东份额为全部;HY公司由钱某凤一人投资、组建、生产经营管理等,可以认定钱某凤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体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金某英提供王某虎签名的情况说明,证明补缴60万元注册资本的事实,但王某虎未到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金某英认为已补缴60万元注册资本的观点不予采纳。金某英又提供多份收据、收条等,以证明补缴新增资本48万元的事实;经庭审查明,增加注册资本登记时间为2003226日,而金某英提供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登记时间之前,不能证明补缴新增资本的事实,故对金某英的该项观点不予采纳。借款《协议》签订后,金某英按约出借借款,钱某凤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钱某凤在常州市西夏墅镇微山湖路9号扩建厂房、办公楼,以及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公司仍由其实际出资、管理和控制,特别是HY公司自设立至今,金某英、钱某平的工资均由钱某凤支付发放,故借款《协议》签订后,钱某凤拥有全部股份,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较之前没有变化,其丈夫谢某岳表示不享有公司股权,全部归钱某凤,新北区法院确认钱某凤对HY公司享有100%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遂作出(2016)苏0411民初5240号民事判决:确认钱某凤对HY公司100%的股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HY公司负担。

金某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钱某凤的诉讼请求,并由钱某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钱某凤委托陆某涛借款、完成公司初始工商登记手续,有违事实。HY公司注册成立时的注册资金60万元是由金某英丈夫钱某林借款筹得,陆某涛只是借款的经办人员,当时的财政所所长、镇党委书记的证言可予以证实。一审判决置陆某涛与金某英、钱某平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和其他事实于不顾,仅凭陆某涛的只言片语认定款项是钱某凤所借,进而认定钱某凤享有股权,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增资48万元归钱某凤所有,无事实依据。虽然该48万元来源于公司,但不影响增资的成立。公司未分配利润、公司债务转增资本的案例屡见不鲜。金某英向公司供应了模具,公司向金某英支付48万元的货款,不仅有模具制作凭证为据,也有公司支票存根为据。金某英将该48万元用于出资。3.一审判决认定钱某凤与金某英之间订立借款协议,即形成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有违事实。借款协议并无一审判决所谓隐名股东、显名股东的任何约定,也无股权转让或股权确认的任何表示。该借款协议实际上确认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金某英提供借款用于公司扩建,钱某凤和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二是借款后金某英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三是借款后金某英的股东分红另行商定。内容无一涉及股东身份的确认,也无一涉及股权的转让。上述借款在本案案发前早已结清本息。4.本案不存在隐名股东。公司章程、公司历次股东会决议均由金某英、钱某平签署,一审对此只字不提、故意遗漏,相反,以长篇累牍罗列钱某凤经办签订公司对外业务合同的事实,混淆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掩盖公司股权的实际归属,有失公正。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以公司对外重要合同全部由钱某凤签订为由(事实上只是部分,而非全部),认定钱某凤享有公司100%的股权,无任何法律依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钱某凤作为公司授权代理人在对外合同上签字,该行为不能产生股权归钱某凤所有的法律后果。本案是股东以外的人要求公司确认股权,而不是公司要求股东实缴出资、已出资股东要求未出资股东缴纳出资,一审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错误。同时,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系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规定。而钱某凤的身份尚未确定,故一审适用该条款错误。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驳回钱某凤的诉讼请求。6.即便钱某平同意股权归钱某凤所有,也不能产生钱某凤享有公司100%股权的法律后果。本案案发前,钱某平一直正常行使股东权利,甚至在要求收回公司经营权的过程中,还与金某英一道签署了委托钱某林经营的委托书。本案案发后,钱某平有时陈述自己的股权归钱某凤所有,有时陈述“不清楚”、“由法院判决”。即使在此情形下,金某英出于兄弟情义,仍然尊重历史,对全部由自己出资的108万元股权,仍承认其中的60万元归钱某平所有。即便钱某平置事实和法律如儿戏、置兄弟情义于不顾,将上述60万元的股权说成归钱某凤所有,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钱某凤也只能向钱某平主张权利。钱某凤向公司主张股权,依照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该由钱某平以外的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对该60万元股权钱某凤无权要求公司确认归其所有。而钱某平以外的股东仅金某英一人,金某英并未同意,也不会同意。一审判决更不能以该二十五条得出金某英名下48万元的股权归钱某凤所有的结论。一审判决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由,认定钱某凤享有公司100%的股权,混淆了法律概念(其他股东)和法律关系(向钱某平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钱某凤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中,金某英申请证人谢某、范某良出庭作证。

谢某到庭陈述:我在19983月到200011月是西夏墅财政所所长,现在已经退休。我因工作关系,认识钱某林,我不认识钱某凤。HY公司成立之前,钱某林书记到我们财政所借60万元注册资金,钱某林是向我们西夏墅党委书记和镇长提出来的。一般情况借款是一个星期,但这笔借款大概一两天就还了。财政所借款要签协议,程序还要镇长签字,签了字到财政所领款。借款人是钱某林,借款利息好像是每日千分之八。支票是陆某新(即陆某涛)来拿的,但是假如他来拿钱要借款人委托,经过镇长,所长同意,支票要他本人签名。钱某林跟我说是他委托陆某新来的。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我写的。

金某英质证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当时的借款并非钱某凤所借,而是金某英所借,因为借款人是金某英丈夫钱某林,且证人的证言很明确指出借款发生时证人与钱某凤并不认识,领款人陆某新也是受钱某林的指派领取的支票,因此该借款60万元用于注册资本,与钱某凤无关。

钱某凤质证称:第一,证人谢某是在二审期间作证的,而谢某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在一审的时候由金某英提供,金某英有法定义务让谢某在一审出庭作证,二审时本案所有的证据金某英都已经清楚,争议的焦点金某英也清楚,一审法院裁判观点及依据金某英也清楚,完全存在这种可能,也就是说金某英将其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的地方让证人谢某予以证明,这种提供证人的方式无异于旁听了庭审,证人完全可能对全案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作证,程序上严重不合法,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第二,谢某出庭作证,接受我方盘问时对2002年西夏墅财政所具体收取的利息的工作人员的姓名及为何人都记不清,对西夏墅财政所提供过借款的其他企业都拒绝说出名字,那么她有可能记不清,由此可以证明金某英提供的证人谢某已经不可能记得2000年发生的具体借款过程,谢某到庭证言都为金某英有意指引,不应采信。HY公司同意钱某凤的质证意见。钱某平陈述其没有要说的。

范某良到庭陈述:HY公司成立前曾向西夏墅韩村小学征用校舍和土地,那时候我在韩村当村支部书记,韩村小学是我经手出让的。是钱某林向我提出买校舍和土地的,是准备办厂用的,手续是钱某林来办的。当时没有签合同,买校舍和土地的时候我不认识钱某凤,HY公司到底谁办的,我不清楚。当时是钱某林来跟我说的,办手续是政府出面。我老婆在这个厂工作了16年,我外甥女现在还在这个厂上班,已经很多年了。这个厂的老板是谁我不管,跟我无关。我只知道把地卖给他们就完了。可能是他们姊妹办的,我也是猜的。

金某英质证称:证人证言能证明当时HY公司成立时购买的韩村小学校舍和土地都是钱某林出面购买,并不是钱某凤购买,而钱某林是金某英的丈夫。

钱某凤质证称:第一,韩村小学由HY公司购买,联系牵线和初步谈都是钱某林,钱某凤从未否认过,但是HY公司的征地合同也就是说和韩村小学签订的合同是钱某凤,决定权在钱某凤,所以钱某凤提供的范某良的证言证明了钱某林负责牵线联系,钱某凤拍板的事实。另外,范某良在一审提供的证明,上面记载是钱某凤办理了相关手续,今天范某良当庭又已经记不清楚是谁办理了相关手续,由此也可以推断范某良对当时情况的记忆已经不是那么准确了。我们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17-2上的经办人就是钱某凤和范某良。也就是说范某良对当时记忆不清,金某英为了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错误引导范某良做相关证言,建议合议庭不予采信对钱某凤不利的证言。另外,范某良是碍于情面,被逼无奈才出庭的,因为范某良和钱某林是一起做村委干部的。

HY公司陈述:范书记在回答发问的时候,明显有口难言,希望法庭注意细节。

经金某英申请,常州中院调取了2000726日武进市财政局财政周转金借款合同书及进账单。

金某英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HY公司的注册资金是由金某英的丈夫钱某林向西夏墅镇财政所所借,而非钱某凤向财政所所借,不是钱某凤委托陆某涛向财政所所借。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钱某林向财政所借款60万元是按照每月千分之八的利率支付了利息,根据进账单所列的2000727日还款60万元的事实,以及进账单所附单据160元的事实,能够证明钱某林支付了相关的利息。并且在该进账单所列的会计主管人员、制单人员、复核人员、记账人员分别为谢某和巢颖文,也均能证明陆某涛并未参与向财政所借款,且该证据与证人谢某的证言相互吻合,相互印证。

钱某凤质证称:第一,这两份证据的来源,我们也是知道的,是金某英的代理律师本人向财政所调取的,他在调取证据的时候有意隐瞒了陆某涛经办这件事情的证据,即领取转账支票,在转账支票上签字的这样一份证据。第二,金某英的律师在调取这份证据之前,谢某已经提前到财政所查阅了这两份证据,查阅是在620日开庭之前,也就是说不存在谢某的证人证言与证据印证的事实,而是谢某根据这份书证进行的陈述。第三,就这份借款合同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借款人是HY公司,而不是钱某林。钱某林是在借款单位经办人这个位置上签的名,也就是说钱某林是借款单位的经办人。另外,从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担保人这一栏中有钱某林签字,这也说明钱某林仅仅是借款人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主体。另外,2000727日的进账单也显示还款人是HY公司,而不是钱某林。由此也证明钱某林仅仅是以经办人的身份,基于当时他的社会资源为钱某凤去办理了借款的手续,而不是他本人向财政所借款。陆某涛领款的转账支票也能证明实际领款人陆某涛是受钱某凤委托去领的。再一点,160元的利息是由钱某林代垫的,这160元钱某林是向钱某凤报销的,由HY公司作为管理费用列支的。HY公司的这些现金都是钱某凤的投资,也就是说钱某林经办向财政所借款,垫付了利息,这些利息最后都是钱某凤投资的资金支付,由此也证明钱某林仅仅是经办人。这份利息的收据还有一联在HY公司账册做账,所有钱某林为HY公司垫付的费用有正规发票的都是做到HY公司账册的,没有正规发票的都是以白条或收据现金形式记账的,钱某林与HY公司不存在投资关系。综上,金某英申请的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钱某林或金某英向HY公司出资,庭后,如果有必要我们提交这份利息账页所在的公司账册。

HY公司陈述:意见同钱某凤。补充一点,就是说根据公司的了解,当时借款的60万元是陆某涛去办理的。第二,申请法院对当时西夏墅的乡政府领导查亚强进行调查。因为当时向财政所借款,要取得政府领导查亚强的同意。当时钱某凤和钱某林共同去找的查亚强,要成立公司也是钱某凤提出来的,可以问查书记借款是谁想成立公司。

常州中院二审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错误的部分予以纠正,其中:1.一审法院查明“钱某凤委托陆某涛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将第三人金某英、钱某平登记为HY公司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定;2.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金某英、钱某林不得提出其他分红要求”错误,依法更正为“第三人金某英、钱某林不提出其他分红要求”;3.一审法院查明“HY公司设立后至今,钱某凤陆续向其注入资金”错误,依法更正为“HY公司设立后至今,钱某凤向公司提供了部分款项”;4.一审法院查明“HY公司对外的重要合同均由钱某凤代表HY公司签订”错误,依法更正为“钱某凤代表HY公司对外签订了很多重要合同”。5.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金某英仅作为会计经办支付”错误,依法更正为“第三人金某英作为会计经办支付”。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0726日,金某英的丈夫钱某林以HY公司名义向西夏墅财政所借款60万元用于HY公司的验资。后钱某林委托陆某涛前去该所领取该笔借款。

二审还查明,HY公司成立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改以及工商登记资料等均由金某英、钱某平签署。

常州中院二审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金某英名下的HY公司的股份是否为钱某凤所有。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HY公司工商登记中载明股东为钱某平和金某英。现钱某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HY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其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其与钱某平及金某英之间曾达成过代为持有股份的合意。该合意表现为书面合意、口头合意或事实合意。现钱某凤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达成过书面合意或口头合意,金某英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代为持股的合意。据此依法认定钱某凤与金某英之间并未达成过代为持股的书面合意或口头合意。

钱某凤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该事实合意表现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区别于单方的意思表示。但钱某凤提供的证据,却不能证明上述合意的存在。具体分析如下:一、HY公司设立之初,其注册资金系金某英的丈夫钱某林以HY公司的名义向西夏墅财政所所借,而非钱某凤所借,钱某凤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委托钱某林向西夏墅财政所借款,因此,钱某凤提出HY公司系其个人出资设立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HY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问题。2003226日,金某英以其本人名义将18万元作为新增注册资本转至HY公司账户。钱某凤虽认为该笔款项系HY公司转给金某英后,金某英再将其作为增资款投入HY公司,但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HY公司转账给金某英系受钱某凤委托将该笔款项作为钱某凤的增资款,亦无证据证明钱某凤曾委托金某英代为履行增资义务。而且金某英提供的其与HY公司往来的部分证据材料,足以证明HY公司2003226日汇给金某英的款项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并非为钱某凤所主张的HY公司的增资款;三、关于钱某凤向HY公司交付款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HY公司设立后,钱某凤向HY公司交付了部分款项,HY公司以“其他应付款”科目记账,并未将上述款项作为钱某凤的投资款,因此,上述款项系钱某凤与HY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钱某凤以上述款项主张股权于法无据;四、关于HY公司的管理问题。钱某凤在HY公司经营过程中,虽对部分重大事项做出了决策,但依据对公司的管理行为确认其享有公司的股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五、关于借款协议问题。200648日,钱某凤、谢某岳夫妻与第三人金某英、钱某林夫妻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对250万元借款内容的约定,并未提及双方代为持股的问题。其中该协议中约定“自乙方向甲方提供资金日起,甲方每年按不低于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给乙方,今后乙方不提出其他分红要求,有甲方视情况而定”。该处关于分红的约定,也仅表明金某英与钱某林对其出借的250万元不提分红要求,但并不能表明金某英放弃了其之前享有的公司股权,亦不能证明金某英代持了钱某凤的股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金某英代持了钱某凤享有的HY公司股权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钱某凤提出证人谢某、范某良在本案二审中不具备证人资格的问题。首先,上述二人一审中均提交了书面证词,二审出庭作证仅系金某英对其证据的补强;其次,钱某凤并无证据证明证人存在丧失证人资格的情形,其所陈述的理由均系其主观猜测,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再次,法律并未就该情形做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对钱某凤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最后,关于一审判决钱某平代持钱某凤股权的问题,因钱某平并未提起上诉,二审中依法不予理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钱某凤享有的HY公司的股权虽由钱某平代持,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钱某凤如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需经HY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据此,二审依法仅确认钱某凤享有HY公司60108的股权(该股权为登记在钱某平名下的股权)。综上所述,金某英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该院作出二审判决:(一)变更新北区法院(2016)苏0411民初5240号民事判决为:确认钱某凤享有HY公司60108的股权(该股权为登记在钱某平名下的股权);(二)驳回钱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HY公司负担5300元,钱某凤负担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钱某凤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1.证人杨某福系HY公司技术厂长,二审作证称,杨某福与钱某凤原系常州市YT生活用品厂(以下简称YT厂)同事,钱某凤是业务员,杨某福是技术厂长。YT厂做钢丝焊接制品、喂食器等,HY公司现在也做钢丝焊接制品和喂食器。上海中航技的沈某伟是YT厂的客户,现是HY公司的客户。2000年钱某凤叫杨某福去HY公司做技术厂长,工资待遇是和钱某凤谈的,金某英是公司会计,钱某平负责购买材料,企业重大事项是钱某凤决定的。

2.证人曹某刚系HY公司模具技工,二审作证称,钱某凤系曹某刚的叔婶,之前是木匠,1998年下半年,钱某凤叫曹某刚去YT厂做焊模具,回来开厂,曹某刚2000年下半年到HY公司做焊模具,工资待遇是老板钱某凤定的,金某英在公司做会计,钱某平做采购。

3.证人沈某伟一审作证称,1988年至2000年,沈某伟在中国航空进出口上海公司做外贸销售,1995年找到YT厂一起为英国客户开发出口产品,杨某福是YT厂的技术主管,1998年钱某凤到YT厂做销售,沈某伟负责采购,二人开始接触。2000年,YT厂出了点问题,钱某凤提出想自己办厂,帮沈某伟生产产品,沈某伟表示支持。2000年第一个柜子是给德国客户的,那时厂还没有注册成功。

4.陆某涛(曾用名陆某新)一审出庭作证称,陆某涛在企业服务站工作,钱某凤打电话说跟领导办好了,让陆某涛办理HY公司的注册,是陆某涛写了借条给财政所,实际借款人是钱某凤,金某英没有叫陆某涛办理借款事项。对于60万元资金的出借,钱某林没有联系过陆某涛一起办理。

陆某涛在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人证言中称,陆某涛与钱某凤夫妇系高中同学,2000年夏天,钱某凤找陆某涛说想自己办个公司,因为外贸订单很稳定,陆某涛让钱某凤准备身份证复印件和公司名称,钱某凤说委托钱某林联系,后来,钱某林打电话让陆某涛到他家,给了钱某平与金某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要求快一点,钱某凤的业务等着开票。后来陆某涛问钱某凤,钱某凤说她丈夫在部队,她还在YT厂上班,无法当股东,先用钱某平与金某英的名字,公司第一个名称“东方园艺”没有核准,改成了HY公司,取了钱某凤上海大客户沈某伟的“宏”字。关于HY公司的增资,钱某凤说公司账上有钱,陆某涛让钱某凤提前将48万元以付货款形式提出来,过几天再以钱某平、金某英的名义解款到公司账户,由会计所出验资报告,再进行公司变更,增资过程都是陆某涛办理的。

5.2000年726日的武进市财政局财政周转金借款合同书载明,西夏墅财政所同意借给HY公司60万元用于验资,借期自2000726日至同年82日,借期内HY公司按8‰支付资金占用费。金某英的丈夫钱某林在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两栏签字。2000726日,陆某涛自西夏墅财政所领取了收款人为HY公司的60万元转账支票,以钱某平、金某英的名义各解入30万元现金至HY公司验资账户。次日,陆某涛以HY公司转账支票将60万元还给西夏墅财政所,西夏墅财政所收取HY公司利息160元。

6.正则人和会计公司出具的《实收资本情况的审核报告》载明,从HY公司账务处理和资金流向的资料来看,HY公司2000726日投入的实收资本60万元,系HY公司向西夏墅财政所所借,并于验资后归还,记作增加其他应收款-西夏墅财政所账户;同时,HY公司在20017月至12月期间由钱某凤分3次通过现金交款和转账方式冲减该账户平账。因此,HY公司设立时投入的实收资本60万元,钱某平、金某英未能实际履行出资,是在HY公司成立后再由钱某凤完成出资平账的。HY公司2003226日增加投入实收资本48万元的来源实际是HY公司减少钱某凤户名下所属款项后,HY公司再行增加实收资本48万元。

正则人和会计公司出具的《借款投资250万元情况的审核报告》载明,金某英夫妇自2005118日至20061112日借给钱某凤夫妇共计250万元以扩建HY公司,记增加HY公司相关债务账户,此期间钱某凤夫妇与金某英夫妇在钱某平见证下于200648日签订协议,明确各方对HY公司及相关资产的权利义务。HY公司(即钱某凤夫妇)于2007528日归还金某英夫妇50万元、2009518日归还200万元,记减少HY公司相关债务账户。钱某凤夫妇向金某英夫妇所借250万元的利息已由钱某凤的银行卡在2010930日、1018日分两次共计支付79万元。

正则人和会计公司出具的《钱某凤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的审核报告》载明,钱某凤账户自HY公司成立之日至2017930日共发生277笔,其中,增加(贷方)累计发生140笔,累计金额27466527.07元,减少(借方)累计发生137笔,累计金额25647106.98元,期末HY公司钱某凤账户资金结余1819420.09元,核算情况反映,该账户的往来资金已体现为HY公司的相关资产和权益。

金某英方在本案的再审审查过程中明确表示对正则人和会计公司出具的三份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份审核报告系正则人和会计公司依据HY公司的会计资料发表的审核意见,其反映的内容有HY公司的原始账册及钱某凤、HY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金某英在庭审时申请对HY公司的原始账册中的会计靳某福书写的调账说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靳某福系HY公司当时的主办会计,调账说明系其对HY公司以钱某凤资金作为西夏墅财政所交来的现金冲抵应收款-西夏墅财政所账户、使HY公司现金账户多出60万元的记账情况的补充说明,有对应的会计凭证印证,内容真实,故调账说明的形成时间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本院对金某英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7.钱某凤一审时提供了其丈夫谢某岳及HY公司向商为清等支付建造、装潢HY公司厂房的工程款的原始记账凭证及支出清单等,以证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除王某虎出具的《情况说明》外,金某英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某虎曾向钱某林借款60万元、HY公司结欠王某虎工程款60万元、钱某林以对王某虎的借款债权抵扣了HY公司结欠王某虎的工程款。

8.金某英系HY公司出纳会计。金某英主张HY公司2003226日的48万元转账支票系支付欠其模具款,为此,金某英一、二审时提供了多份收据、收条、送货单等,但上述条据均形成于2000年,总额75123.4元,交款单位多为空白,收款事由包括电线、瓷瓶、日光灯、吊扇、手套、南京香烟、蚊香等。

9.HY公司20021月至200312月的应付利润、其他应付款(钱某凤名下)账页载明,HY公司自20007月设立至200312月底应付股利为45884.25元,全部归钱某凤一人所有,该款转入HY公司对钱某凤其他应付款账户。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HY公司的股份是否实际为钱某凤所有?包括HY公司由谁发起设立、由谁出资、谁实际享有了股东权利。

本院再审认为:一般而言,股东依法缴纳了对公司的出资即履行了对公司的义务,当然可以从公司获得包括股东资格在内的相应权利。但商事实践中,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双方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系钱某凤诉HY公司要求确认其拥有公司的全部股权,HY公司及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钱某平亦认可钱某凤的主张,但HY公司的另一个登记股东金某英对钱某凤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案争议实际发生在钱某凤与金某英之间,双方的纠纷即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一、二审均以HY公司为被告、以钱某平与金某英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并不存在钱某凤继受公司股权的情形,故钱某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须证明其已经依法向HY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钱某凤、HY公司及钱某平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足以证明HY公司系钱某凤一人设立,钱某平、金某英均系HY公司的名义股东。具体理由如下:

1.HY公司的设立源于钱某凤的意愿。钱某平系HY公司登记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钱某平否认其有与金某英设立HY公司的合意,主张其仅为HY公司挂名股东,在公司上班领取工资。金某英始终未能提供其与钱某平有设立HY公司合意的证据。相反,证人杨某福、曹某刚、沈某伟、陆某涛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设立HY公司系钱某凤的意思表示。

2.HY公司设立时的60万元注册资本实际系钱某凤认缴。正则人和会计公司出具的《实收资本情况的审核报告》中关于HY公司设立时60万元注册资本情况的内容与HY公司、西夏墅财政所的原始账册的记载内容及办理HY公司注册登记手续的陆某涛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HY公司设立时的60万元注册资本系以HY公司的名义向西夏墅财政所所借,公司验资成立后即偿还给西夏墅财政所,钱某平、金某英均未实际出资,公司设立后,钱某凤向HY公司陆续注资,完成了HY公司60万元注册资本的平账。

金某英主张,HY公司的注册资金60万元是由其丈夫钱某林向西夏墅镇财政所所借,钱某林按每月千分之八的利率支付了利息,二审法院根据金某英的证人谢某二审的证言即认定钱某林为金某英设立HY公司借款60万元,但该认定与借款合同书及HY公司、西夏墅财政所的原始账册关于借款人为HY公司、利息由HY公司支付的记载内容相悖,依据不足。谢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借款系由钱某林商定,钱某林既是金某英的丈夫,又是钱某凤的大哥,为金某英或钱某凤商谈借款皆有可能。金某英无证据证明其与钱某平有设立HY公司的合意,且工商登记载明金某英在HY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仅为30万元,而钱某林商定的借款额为60万元,钱某平又否认金某英赠与其出资款,在此情形下,根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应认定钱某林商谈借款系为钱某凤设立HY公司。

金某英又主张,2005年王某虎为HY公司施工,工程款中的60万元是以王某虎之前向钱某林的借款60万元抵销支付,故金某英补缴了HY公司设立时的60万元出资。为此,金某英一审即提交了王某虎出具的《情况说明》,但王某虎始终未到庭作证,金某英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虎曾向钱某林借款60万元、HY公司结欠王某虎工程款60万元、钱某林以对王某虎的借款债权抵扣了HY公司结欠王某虎工程款,HY公司的账册及正则人和会计公司出具的《借款投资250万元情况的审核报告》对此亦均无反映,且钱某凤一审时提供了建造、装潢HY公司厂房的支出凭证,故金某英主张其补缴了HY公司设立时的60万元出资,依据不足,亦不能成立。

3.HY公司增资48万元实际也系钱某凤认缴。正则人和会计公司出具的《实收资本情况的审核报告》中关于HY公司增资48万元的内容与HY公司原始账册的记载内容、办理HY公司增资登记手续的陆某涛的证言及钱某平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HY公司2003226日增加投入实收资本48万元的来源实际是HY公司减少钱某凤户名下所属款项后,HY公司再行增加实收资本48万元,该增资实际系钱某凤所为。

金某英主张HY公司的48万元转账支票系支付金某英模具款,其以该48万元向HY公司增资48万元,为此,金某英一、二审时提供了多份收据、收条、送货单等,但HY公司的原始账册上没有公司增资时尚欠金某英夫妇货款的记载,金某英提供的上述条据均形成于2000年,无法证明购货人系HY公司,金额与48万元相去甚远,货物品名包罗万象,不足以证明HY公司2003226日转账给金某英的48万元系支付欠款。该48万元中的30万元登记为钱某平的新增注册资本,而钱某平否认金某英赠与其30万,金某英亦无钱某平因此欠其30万的证据,故金某英关于HY公司增资48万元系其认缴的主张亦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4.金某英至迟于20064月即已确认HY公司为钱某凤夫妇所有。200648日,钱某凤夫妇为扩建HY公司向金某英夫妇借款250万元,钱某凤夫妇以个人资产和HY公司的财产为借款担保,双方签订的《协议》确认,钱某凤夫妇按不低于银行贷款利息向金某英夫妻支付利息,金某英夫妇不提出其他分红要求、不参与生产、经营管理。若HY公司的所有人是金某英,而不是钱某凤,则钱某凤向金某英借款以扩建金某英的公司厂房,明显与常理不符。该协议表明金某英夫妇认可HY公司为钱某凤夫妇所有。

5.HY公司仅向钱某凤分配过利润。根据HY公司的账册记载,HY公司在2003年以前有过唯一一次分红,钱某凤是唯一取得HY公司股东分红的人。金某英系HY公司会计,对此应当知晓,但从未提出异议。该事实证明金某英仅为HY公司的名义股东,因此不关心HY公司是否向股东分红及实际投资人钱某凤如何处分股利。

6.钱某凤系HY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其投资已转化为HY公司的资产。根据HY公司的原始账册及正则人和会计公司出具的《钱某凤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的审核报告》,钱某凤账户至2017930日增加(贷方)累计金额27466527.07元,减少(借方)累计金额25647106.98元,期末结余1819420.09元,该账户的往来资金已直接转化为HY公司的资产。HY公司成立以来的账册均无金某英、钱某平对公司有过投资的记载。上述事实证明HY公司虽将钱某凤账户以“其他应付款”科目记账,但该账户实际就是钱某凤向HY公司进行投资的账户,二审判决认定该账户上的款项系钱某凤与HY公司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钱某凤丈夫谢某岳一审时已表示不享有公司股权,故钱某凤系HY公司的唯一投资人。

7.HY公司的生产经营一直系钱某凤管理。在HY公司的经营过程中,钱某凤是HY公司人事任免、经营决策、工资审批的决定者。虽然不能仅依据对公司的管理行为确认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权,但登记股东金某英、钱某平同时在公司任职,却接受钱某凤的管理,且从未享有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该事实亦可佐证金某英仅为HY公司的名义股东。

综上所述,HY公司系钱某凤实际出资设立、管理并享有资产收益,金某英与钱某林均既未向HY公司出资,亦未曾对HY公司行使股东权利,HY公司系钱某凤一人设立,钱某凤对HY公司享有100%的股权。钱某凤、HY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常州中院二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新北区法院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186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240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800元,均由金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戎亚

审判员  罗荣辉

审判员  徐美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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